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征求意見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設施建設運營【2】
第四章 國家石油儲備動用
第三十一條〔動用條件〕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動用國家石油儲備的方案,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准:
(一)因突發事件等導致全國或局部地區石油供應中斷或大幅減少,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國內市場供需嚴重失衡、國民經濟遭受重大影響或損害﹔
(二)宏觀調控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決定動用的其他情形。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儲備石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動用原則〕
動用國家石油儲備,應當遵循統一指揮、統一行動、統一調度的原則,優先動用企業義務儲備。
第三十三條〔企業義務儲備動用〕
動用企業義務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發布指令,有關企業應當無條件執行。
企業義務儲備動用后,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儲備。
第三十四條〔政府儲備動用〕
動用政府儲備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動用方案,組織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實施。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無條件執行。
政府儲備動用后,價差盈余按規定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價差虧損由中央財政負擔。
第三十五條〔配合義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石油儲備動用指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石油儲備動用指令。
在發生石油供應中斷或大幅減少的緊急狀況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有權採取動用儲備石油定額分配措施和強制性需求限制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國家石油儲備的下列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一)政府儲備設施建設情況﹔
(二)石油儲備基地應急體系建設情況和應急保障措施﹔
(三)政府儲備的收儲、輪換計劃和動用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政府儲備和企業義務儲備的庫存數量、質量和安全管理情況。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檢查情況及時通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財務監督〕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政府儲備項目建設、政府儲備運行管理的財務執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安全和環保監督〕
石油儲備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對石油儲備設施的安全、環保和消防等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現場檢查和強制措施〕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可以進入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和承儲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及其存儲設備予以封存,發現儲備的石油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和承儲企業對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條件、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擾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條〔政府儲備報告制度〕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石油儲備設施建設情況,以及石油收儲、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和庫存報表。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有權要求石油儲備基地公司隨時報送庫存報表。
第四十一條〔財務報告〕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依照《會計法》和《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編制財務報告,並定期將財務報告逐級上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企業義務儲備的報告與檢查〕
承儲企業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告企業義務儲備庫存量及其計算依據。屬於企業集團公司直屬企業、全資或者控股企業的,可以由集團公司統一上報。
緊急情況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有關企業隨時報送企業義務儲備庫存量及其計算依據。
第四十三條〔信息發布與保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發布石油儲備信息。
有關行政部門、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守國家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行政人員違規處理〕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石油儲備建設、管理和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涉及政府儲備的違規處理1〕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地方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達到規定儲備數量、質量、品種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擬定和實施輪換方案的﹔
(三)擅自動用石油儲備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執行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儲備石油或儲備設施損失、人員傷亡的﹔
(六)拒絕、阻撓、干擾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六條〔涉及政府儲備的違規處理2〕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未依法設定石油儲備基地重點保護區域和范圍、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未落實應急保障措施、未定期組織演練、未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涉及企業義務儲備的違規處理1〕
承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報送儲備庫存量及其計算依據的﹔
(二)未遵守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儲備動用指令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企業義務儲備的。
第四十八條〔涉及企業義務儲備的違規處理2〕
未能達到企業義務儲備數量要求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未完成企業義務儲備數量相應成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故意破壞的處理〕
任何組織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佔石油儲備基地用地的﹔
(二)破壞、哄搶、盜竊儲備石油的﹔
(三)騙取政府儲備資金的﹔
(四)破壞國家石油儲備設施的﹔
(五)破壞、封堵石油儲備基地所用道路、鐵路、輸油管線、水源的﹔
(六)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在石油儲備基地安全距離內施工、使用明火、爆破、採礦、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七)非法進入石油儲備基地重點保護區域的﹔
(八)蓄意妨礙國家石油儲備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其他妨害國家石油儲備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收儲,是指政府儲備石油的採購、儲存行為。
(二)輪換,是指根據儲存年限、石油質量或其他原因,更新政府儲備石油或企業義務儲備石油的行為。
(三)動用,是指政府向市場投放儲備石油或命令企業降低企業義務儲備數量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實現目標時限〕
新設立的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達到規定的企業義務儲備規模﹔既有的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年內,達到規定的企業義務儲備規模。
第五十二條 〔與國家物資儲備和企業商業儲備的關系〕
國家儲備物資中的成品油儲備,按國家有關物資儲備的規定執行。
企業商業儲備石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公布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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