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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征求意見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設施建設運營

2016年06月01日08:38 | 來源:人民網-能源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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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北京6月1日電(記者杜燕飛)國家能源局網站5月31日公布《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國家能源局相關負責人表示,隨著我國石油儲備建設的不斷推進,石油儲備涉及的主體越來越多,產權關系、利益關系日益復雜化,需要建立完善的國家石油儲備管理制度,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國家石油儲備的監督管理等加以規范。

《征求意見稿》提出,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家能源發展規劃,結合一定時期內的國家財政狀況和石油儲備能力,制定國家石油儲備總體發展目標和階段性目標。國家保持國家石油儲備規模與石油消費總量相適應。國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石油儲備設施建設運營。

《征求意見稿》表示,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承擔企業義務儲備。企業義務儲備量的計入范圍,為企業專用油庫和煉廠內的油罐內歸本企業所有的石油庫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動用庫存后的可動用庫存量。新設立的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達到規定的企業義務儲備規模﹔既有的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年內,達到規定的企業義務儲備規模。

《征求意見稿》規定,當出現“因突發事件等導致全國或局部地區石油供應中斷或大幅減少,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國內市場供需嚴重失衡、國民經濟遭受重大影響或損害﹔宏觀調控需要”等3種情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動用國家石油儲備的方案,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准。

附:國家石油儲備條例(征求意見稿 2016年5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范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應對突發事件等引起的石油供應中斷或者短缺,保障石油供應安全,維護國家能源安全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於國家儲備石油的規劃、建設、運行、管理和監督活動。

第三條〔儲備類型〕

本條例所稱國家石油儲備,包括政府儲備石油和企業義務儲備石油。

政府儲備石油包括國家直接投資運營和國家出資委托企業開展的戰略儲備。政府儲備石油所有權屬於國家,由國務院行使所有權,收儲、動用、輪換等實行國家統一管理。

企業義務儲備石油是指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依據本條例承擔的社會責任儲備。企業義務儲備石油所有權屬於出資企業,實行最低庫存管理。

第四條〔儲備品種〕

本條例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等。

第五條〔儲備目標〕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家能源發展規劃,結合一定時期內的國家財政狀況和石油儲備能力,制定國家石油儲備總體發展目標和階段性目標。

國家保持國家石油儲備規模與石油消費總量相適應。

國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石油儲備設施建設運營。

第六條〔主管部門職責〕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石油儲備監督管理。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能源主管部門擬定國家石油儲備發展規劃以及收儲、輪換計劃和動用方案,對石油儲備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政府儲備的財政財務管理,安排和管理財政補貼資金,並對政府儲備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儲備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佔、破壞、挪用、損毀儲備石油,破壞石油儲備設施設備。

第二章 政府儲備

第八條〔儲備單位〕

國家設立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承擔石油儲備基地的建設、運行和管理。

前款所稱國家設立或者委托的單位,統稱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國家設立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可以租賃企業石油儲備設施存儲政府儲備石油。

第九條〔管理職責〕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對石油儲備基地的建設質量、運行安全和儲備石油安全承擔管理責任,任命石油儲備基地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並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的設立方式、管理制度等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基地公司〕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具體負責儲備石油的保管。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石油質量檢測、入庫、保管制度,儲存設施維護、檢修制度,安全生產和治安保衛制度。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標准規范以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制度和下達的指令,保証儲備石油數量准確、質量合格、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建設原則〕

石油儲備基地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石油儲備發展規劃確定的規模和布局,綜合考慮原油和成品油的生產、運輸、銷售情況,保証收儲、調運和應急保障的便利,遵循節約用地、安全環保、節約高效的原則。

第十二條〔地方政府職責〕

項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項目建設提供便利,協調解決土地征用、拆遷安置、配套公用設施建設等問題。

第十三條〔收儲實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擬定收儲計劃,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后,組織國家石油儲備單位實施。

第十四條〔儲備輪換〕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建立政府儲備石油的輪換機制,規定輪換條件和程序。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根據輪換機制,按照保証質量、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擬定石油儲備輪換方案,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備后組織實施。政府儲備石油的收儲、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十五條〔配合義務〕

對政府儲備的收儲和輪換,相關單位應當在石油接卸、管道輸送等方面予以優先保証。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保障方針〕

國家石油儲備的安全生產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責任、重大事項報告等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並對石油儲備基地和儲備石油的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安保雙重領導〕

石油儲備基地治安保衛和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地方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為主的體制,接受地方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安保消防聯防〕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在地方政府的統一組織下,積極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與周邊村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成立保衛工作、消防聯防組織。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組織專職守衛力量開展守衛工作。屬於武警部隊內衛執勤任務范圍內的石油儲備基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派駐武警部隊進行守衛。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駐基地武警部隊提供相關保障。

第十九條〔設定保護區域〕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根據安全生產保障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石油儲備基地重點保護區域和范圍。

石油儲備基地周邊安全距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報地方政府備案,設立標志。

第二十條〔人員培訓〕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生產保障工作制度和規范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保証石油儲備基地和儲備石油的安全。

石油儲備從業人員必須接受安全生產、消防安全、治安保衛等教育和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熟悉安全和治安保衛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未經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

第二十一條〔預警機制〕

國家石油儲備單位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和應對體系。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並定期演練。

第二十二條〔環保要求〕

石油儲備基地公司應加強環境保護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石油泄漏和廢棄物排放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資金來源〕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負責保証石油儲備基地建設資金。

政府儲備石油收購資金由國家指定銀行貸款及財政撥付的國家留成油變價款解決。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政府儲備運行經費以及動用價差虧損,並核定儲備石油的庫存成本。庫存成本一經核定,執行單位必須遵照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儲備石油的庫存成本。

第二十四條〔財政財務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

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儲備的財政財務管理辦法,建立儲備石油損失、損耗處理以及國家儲備基地設施保險等制度。

第三章 企業義務儲備

第二十五條〔義務儲備主體〕

從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發和原油進出口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承擔企業義務儲備。

第二十六條〔義務儲備規模〕

企業義務儲備以企業日常依法保有的最低庫存量計算。

企業義務儲備量的計入范圍,為企業專用油庫和煉廠內的油罐內歸本企業所有的石油庫存量,按10%的比例扣除罐底等不可動用庫存后的可動用庫存量。

根據石油市場供需狀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以允許企業義務儲備量在一定時期內適量調整。

第二十七條〔特殊情況調整〕

因自然災害、火災等不可抗力使企業無法達到義務儲備量要求時,企業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企業的義務儲備予以調整。

第二十八條〔承儲企業集團〕

承儲企業為集團公司的,對其直屬企業、全資或者控股企業的儲備量可以進行內部平衡和合並計算。

第二十九條〔採購、存儲、輪換管理〕

企業義務儲備石油的採購、存儲和輪換由企業自行決定。企業義務儲備每次輪換的數量和輪換完成期限,應當符合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條〔資金來源〕

企業義務儲備所需建設資金、石油採購資金和運行管理費用由企業承擔。

(責編:杜燕飛、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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